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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客观特征与主体范围 准确处理涉信息披露犯罪

证券发行、交易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是公开原则的主要内容。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是: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内容;公开的信息必须充分,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要尽量满足投资者的需要;公开的信息必须完整,不应当有重大遗漏或者误导行为;公开信息要及时,有实际的使用价值。为维护证券发行、交易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2020年2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的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66号)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司法处理作出进一步明确。

一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客观特征。(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包括两种具体的行为方式:(1)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虚构并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匿、瞒报应该如实反映的重要事实,如捏造大宗交易、隐瞒公司亏损状况。(2)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是指在依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以及发售基金份额时依法应当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等,在证券、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前依法应当公告的上市公告书及有关信息,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等,以及证券、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依法应当持续披露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的具体范围,应当依照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的有关要求作出认定。“不按照规定披露”,是指对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进行虚假记载,在信息披露中故意有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或者其他法律禁止的内容。(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有两个任择其一的标准:(1)是否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应当予以追诉。(2)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予以追诉: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指导性案例中,被告人虚增资产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符合“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二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主体范围。(一)“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含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是指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以及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等。(二)对采取单罚制的单位犯罪的追诉范围。刑法上的单位犯罪处罚,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检例第66号将直接责任人员列为追诉对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

三是对单罚制单位犯罪案件中被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单位的处理。检例第66号对检察机关在单罚制单位犯罪案件中对被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单位的处理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例第66号指出:“对公安机关将单位一并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应当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起公诉,对单位应当不起诉。”检例第66号也指出:“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对应的不起诉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相近的不起诉情形,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二)应当提出行政处罚检察建议。检例第66号指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办案效果,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认真审查是否需要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并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消除当事人、社会公众因检察机关不追究可能产生的单位无任何责任的误解,避免对证券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作者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志军)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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