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是关于“不予处罚的条件”的规定。该条是《行政处罚法》此次修订的亮点之一,尤其是对于新增的“首违不罚”这一规定,发布后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所谓“首违不罚”,是指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亦即“初次违法可不罚”的通俗表述。新增的“首违不罚”不仅进一步强化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同时还提高了社会公众对行政处罚的认识度和认可度。笔者为了让大家能够更好地理解与适用“首违不罚”这一规定,现结合相关理论与实践作出以下几点提示。
一、“首违不罚”的立法目的
“首违不罚”这一制度并不是临时性的创设,而是以各个地方的立法执法工作实践为基础,从而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首违不罚”制度的新增,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改变过去行政执法中乱罚滥罚的现象,消解与民众的矛盾与冲突,实现行政执法的人性化。
众所周知,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同时也具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但是,行政处罚的目的和价值绝对不是“为处罚而处罚”,而是为了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目前大力推行的“柔性执法”,对于轻微违法者来说,起到了防止和减少严重违法行为的作用,同时也起到了降低社会危害性的效果。毕竟,行政处罚这一手段所期待达到的社会效果,就是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
因此,“首违不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突出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强调公正文明执法,同时体现行政执法的温度。“首违不罚”的新增,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包容审慎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也是适应营商环境建设的现实需求。
二、“首违不罚”的理解适用
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从轻、减轻与不予处罚是基于行政相对人责任能力以及其他免除责任情节加以考虑之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一定幅度内的处罚决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所谓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为有法定事由的存在,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因此,笔者在这里提示,不予处罚的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违法行为。
那么,对于“首违不罚”应当如何理解适用?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初次违法。即“首违”,行为人系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对于如何认定初次违法,目前各个地方发布的免罚清单有不同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初次违法”的判定标准是以前有无案底(即违法记录);也有学者认为,所谓“首次”应当包含双重首次之意,即指在追责时效内,既是行政主体发现违法行为的首次,也是违法行为发生的首次,如果行为人存在多次违法的情形,即使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危害后果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也不能对其免除行政处罚。
在新法正式施行后,关于“初次违法”如何认定,司法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一级巡视员、副局长徐志群就此专门作出回应,徐志群指出:“初次违法”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同一领域、同一空间内第一次有某种违法行为。部门和地方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时,应根据一定时间、空间和领域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首违”。
第二,危害后果轻微。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是这种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当然,立法本身并没有对“轻微”这一情形进行界定和列举,在行政执法工作实践中可以依据相关单行法或行政法规、规章等进一步明确,也可以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总体而言,判定一个违法行为是否轻微,需要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第三,及时改正。即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已经及时纠正。对于是否“及时”的认定,关键在于采取纠正措施的时间节点如何确定。一般而言,实施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防止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但是,如果危害后果以及发生之后才采取措施纠正的,虽然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但也只能将其作为一个量罚因素予以考虑。
三、“首违不罚”的注意事项
第一,“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等同于“不予行政处罚”。笔者在这里提醒,“不予行政处罚”属于法定情形,而“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实质是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对于“首违”的“罚”与“不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前述构成要件进行研判,从而作出是否免除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首违不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同时落实教育义务的问题。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因此,无论是“法定不罚”还是“首违不罚”,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都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以体现“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立法目的。
第三,行政机关履行教育职责时,在形式上建议以书面形式作出,或者以电子记录等形式予以记载;在内容上主要以违法性的认识、警示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为主,增强当事人对自身违法行为的深刻认识、反思,避免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教育宣传,督促当事人增强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同时彰显执法温度、树立法律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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