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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必须前置行政程序么?
 

揽法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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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首次偷税行为,没有经过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置程序,公安机关能否直接立案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2009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如果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追缴通知履行了纳税义务,并接受了行政处罚的,就不用再追究行政责任了。这就是法律界俗称的“行政前置”。

但在实务界一直有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认为逃税案件应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要实行行政处罚前置,而不应由司法机关先行介入立案侦查。另一种则认为逃税罪构成要件并不以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即只要有逃税的事实且达到相应的数额及比例,就构成犯罪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的比较有影响力的判例支持的是第一种观点。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其中第二号案例: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通过(2019)最高法刑申231号决定书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9)鄂刑再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洁达公司、李献明无罪。判决书中法院观点表述如下:“《刑法》作出这一修订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保护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有利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另一方面也给予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机会,对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部门在发现洁达公司可能有逃税行为后,应当先由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根据检查结论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追缴或行政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纳税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洁达公司和李献明的刑事责任,剥夺了纳税义务人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洁达公司、李献明在侦查阶段补缴全部少缴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对洁达公司、李献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而第二种观点在既往的判例中也并不鲜见,一些法院也是支持的。可参见以下案例:

  1.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并未规定涉税类刑事案件必须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为立案侦查的前置条件,公安机关对自行发现的犯罪线索进行调查属于依法行使侦查权”。判决结果是自然人被告构成逃税罪,缓刑。

  2.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7刑初320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积极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未将行政处罚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判决结果是主犯有期徒刑5年。

随着时间的推移,第一种观点正在为更多的法院所接受。《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赋予了纳税人不受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若司法机关绕过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的前置程序,则会导致纳税人丧失因积极补缴税款、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而享有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从经济与社会的角度来看,这种规定其实是对社会现状的一种妥协。几乎每一个私营企业都或多或少带有逃税的原罪,这背后有着深刻的经济原因与社会原因。司法机关不宜直接介入逃税案的调查、起诉和审判

要注意的是,即便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中,也只规定第一款中纳税义务人逃税行为适用行政前置程序。而扣缴义务人则不在第四款的行政前置的程序中。

对于纳税人,如果您已经收到补税通知,要及时补缴税款,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扣缴义务人,则要更加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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