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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真人假章”或者“假人真章”等人章不一致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约束力?

作者简介

周弘杰  律师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部专职律师,海门区建筑法律业务委员会特邀成员,获上海政法学院经济学和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双学位,曾就职于国有建筑公司和上市房地产公司法务工作,目前专注于提供建设工程领域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现担任多家公司以及多个在建项目的法律顾问。

案情简介

原告:南通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1:海门市某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2: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崔某华与被告1签订《资质借用协议》一份,约定由崔某华借用被告1的资质,以被告1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投标报价活动。2018年7月2日,陈某章以被告1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同时约定由被告1出示材料申请表,原告送货至被告1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陈某章及被告2胡某的要求供货。被告1分别于2018年8月1日、11月27日、12月3日、2019年5月21日、6月5日向原告付款12448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被告2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10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9249元、90000元;陈某章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4月9日各向原告付款400000元、100000元。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2胡某就供应材料款项进行核对形成核对单一份,双方确认自2018年7月份开始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共送材料款总额为1656396元,此金额为案涉工程项目全部送货材料款总额。后陈某章在该供货核对单上签名。2020年3月29日,被告1与被告2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1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2为被告1指定的分包人,案涉工程项目发生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等任何与该工程有关的欠款问题均由被告2自负。

争议焦点:案涉购销合同的购买方是被告1还是被告2?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合同书在加盖公章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故公章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理权。表见代理从狭义的角度讲其本质仍属于无权代理,但由于行为人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足以使得合同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足以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方有效,直接约束被代理人。综观本案,原告系通过他人介绍与陈某章接洽,陈某章的微信对外显示为“被告2陈某章”,昵称为“被告2陈”,原告在与陈某章互加微信后要求与陈某章签订购销合同,陈某章以被告1的名义与原告签约,原告在未了解陈某章的身份,且陈某章亦未向其出具其受被告1授权签约的相关证明材料情况下即签约,原告的行为显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陈某章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被告1的表见代理,故案涉合同对被告1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问题由来

“真人假章”指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多套公章,有的法定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公司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的约束力时有发生。

“假人真章”指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司法实践中,公司内部的人员或者外部的人员在没有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因为特殊的原因获得了公司的公章或者持有了先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合同相对人基于合理信赖,即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认定合同有效要求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形也屡见不鲜。

在“真人假章”或者“假人真章”等人章不一致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认定合同约束力,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约束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该意思表示系公章显示的主体所为。假公章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反之,只要加盖的是真公章,即便盖章之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也应由公章显示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

案例一:在“假人真章”情况下,该合同不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辽宁立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抚顺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898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协议书》及其附件非由三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而由各自其他职员加盖公司公章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是否依法发生效力,需要根据具体签订的经办人员是否具有公司的授权(具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权)而定。……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本案中,在《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以前,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明知三方共同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某华已经被限制人身自由达8个月,据此也应当知道黄某锋、汪某康等人尽管掌管公司公章但无权代表公司意志;三方当事人的有关经办人员均明知陆某华不可能事先进行授权委托,也应当知道其签订《协议书》须经陆某华同意或者授权委托。本案辽宁立泰公司显然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辽宁立泰公司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黄某锋、汪某康加盖公司公章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

案例二:在“真人假章”情况下,该合同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晚报大厦支行与李某波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3)民提字第21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中信晚报支行还主张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行的行政公章,因此该行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虽然中信晚报支行提供的该行行政公章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李某波提供的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书及中信银行长沙阳光支行的制式收账通知单和进账单的转讫章,均证明了中信晚报支行曾使用过“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阳光支行”的名称,即借条上公章的名称。该枚公章即使是假章,作为相对人李某波也无能力辨识出该公章的真伪。因此,鉴于该枚公章系由蒋某飚加盖于借条之上,其法律后果应由蒋某飚所代表的中信晚报支行承担。

笔者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在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其签字的行为就是本人对书面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合同成立生效,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在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公司的情况下,便易产生争议,其必须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完成其意志,而特定的自然人本身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此情况下,合同书上仅有自然人的签字,无法区分其究竟是个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还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要通过加盖公章来区别,就此而言,盖章具有签字所不具备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而认定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的关键是看该自然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如何享有代表权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可知,法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权,无需公司另行授权就可以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并且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如何享有代理权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可知,除法定代理外,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明确的委托授权,而且一般是一事一授权。于本文而言,自然人要享有代理权去签订合同,必须要有公司的明确授权,否则应认定其为个人行为。另外,笔者认为,这个享有公司授权的特定自然人并非一定得是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可以是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的自然人。

因此,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自然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时加盖了公司公章,即“真人真章(或人章一致)”的情况下,是合同有效的最佳状态,该合同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然而,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是复杂的,正如笔者在“问题由来”中谈到的,实践中会存在“真人假章”或者“假人真章”,即人章不一致的情况,原因有很多,如有人私刻公章或盗窃公司公章或者持有了先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等,究竟如何去认定合同约束力呢?

笔者认为,在“真人假章”即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的情况下,自然人本身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那么其签字等同于盖章,其签字的行为可以推定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有效;在“假人真章”即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的情况下,因为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或者说加盖公章是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只是反映该自然人可能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意志,并不能直接推定公司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真实,所以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综上,在人章不一致的情况下,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思路,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是否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那么,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认定合同有效,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本文开篇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笔者系被告1的代理人,根据上述观点论述,法院最终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该案中的购销合同对被告1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ND


作者 | 周弘杰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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