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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释义第六条: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即合法性审查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的一个特有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实体合法,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如行政机关作出一个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法院在审时,要看该处罚行为是否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据,该行政机关是否为具有处罚权的执法主体,被处罚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正确等。第二,程序合法。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出现违法,即使其实体方面没有问题,该行政行为依然是违法的。如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如果行政机关没有遵守这一程序性规定,即作出处罚决定,则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依法撤销。
二是人民法院只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般不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进行审查。所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通常的理解是指行政机关在其法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准确、恰当。如法律规定对一项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为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行政机关在此幅度内作出的罚款决定是否合适,原则上即属于合理性问题。但应当指出的是,为了实现有效管理法律通常会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定幅度内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此权限范围内,法院原则上不会干涉行政权力的行使。但是面对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诉讼制度逐步向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和制约的方向发展,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前提下,对合法性原则的内涵作了扩大解释,将行政机关因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导致的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作为违法行为。如上例中,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给予十万元的罚款,而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却给予一万元的罚款,均属于明显不当的处罚行为,这些行政行为从广义上说也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虽然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法院也要对其进行审查。新的行政诉讼法对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的特点是由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所决定的。在我国,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有各自的职能分工,二者均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其监督。一方面,人民法院有权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通过依法受理案件进行司法监督,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从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只能限于合法性审查。否则,国家职能分工的平衡状态将被打破。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一方面要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另一方面也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行政权予以尊重。这是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必要前提。司法权不得干预行政权,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运作,更不能代替行政权。行政诉讼的这一特点,是其区别于行政复议的一个重要方面。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机关作为上级机关,其可以撤销、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复议既可以审查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可以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监督的范围更为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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