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原则的意义
1.价值宣示。基本原则对法律人法理念的养成具有一定意义,但诸基本原则之间可能意义不清且相互关系不明。
2.基本原则对具体规范具有指引意义。基本原则框定了民法规范的射程,民法具体规范的含义不能违背基本原则设定的理念。
3.基本原则可以弥补具体规范的不足。在民事纠纷中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但制定法无法覆盖所有社会纠纷,于此,基本原则中蕴含的理念和精神可以为法官裁判具体案件提供帮助(如: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前合同义务500、附随义务509、后合同义务558等)。基本原则对具体规范具有弥补作用,同时也可能导致法官“向一般条款逃逸”,关于法官能否直接依据基本原则作出裁判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总体来说法官应当将基本原则具体化至一般条款再行裁判较为合理(如:违背公序良俗应当适用153条2款而非第8条)。
《总则编解释》第1条第3款:“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3款措辞为“遵循”而非“适用”,最高院并没有明确给出答案,有待解释。
二、平等原则
《民法典》第4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民法预设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作为一项具有基础地位的法律,民法中的诸多概念和制度也影响着其他部门法中的法律适用,如:当事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由民法调整,而同一事实会因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不同适用不同刑法规范。正因民法具有基础性地位,所以民法规范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做过多预设。
《民法典》第142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表明民法不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作有倾向的判断。当出现系统性事实上不平等时,民法会通过相应具体规范(如:496条至498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范)来矫正,同时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也会作出相应的倾斜性保护。
《民法典》第498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自愿原则
《民法典》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称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帝王原则”,是因为自愿原则在民法中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自愿原则的重要地位是由民法的私法属性决定的。“自愿”或“意思自治”表达的是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由,尚不足以表达法秩序(公权力)对当事人自决尊重的意思。“私法自治”既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自决,也体现公权力对私人自决的尊重,应为最合适的表述。
私法自治意味着公权力应当“谦抑”,在当事人对自己诸事安排妥帖的时候,民法应当静立其侧,所谓“当事人意志所不及之处,乃任意性规范停留之所”(刘家安老师语)即为此意。举凡对私人权利作出限制必须要以明确且正当的理由作为基础,如:禁止高利放贷(从“两线三区”到LPR4倍)是为了保护借款人和经济秩序。此外,对于当事人之间基于自愿成立的合同,法院不能动辄否定其效力。
四、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是基本原则中一项貌似理所当然的原则,实则不具有独立价值。民法强调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的结果可能并不公平。如果当事人完全遵照私法自治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或第三人欺诈、胁迫或第三人胁迫、乘人之危致使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或情势变更等情况,则即便是结果不公平,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考虑公平的问题(如:533/586)。侵权法中“公平归责原则”的变迁足以说明公平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调整。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民法典》第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民法典》第1190条1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周公瑾身体健康、相貌堂堂,一日驾驶宝马时突发疾病(之前从未发病),吐血数升,宝马失控撞到行人诸葛孔明。一项灾难降临到孔明头上,孔明能否将不幸转移由公瑾承受呢?
过错是公瑾承担责任的要件,没有过错也是公瑾行为自由的保障。如若按照旧法,公瑾和孔明各打五十大板则已。按照第1186条的规定,公瑾和孔明对这项不幸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应由公瑾分担时,孔明才能要求公瑾掏腰包。按照第1190条的规定,公瑾没有过错也要补偿孔明的损失,法院才能据此裁判。公平归责原则不能各打五十大板,而是应当于法有据。
结果上的公平与否不能也不应该作为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此外诸如第533条、584条等规定中体现了公平的思想,那就是将合同成立时的客观情况作为适用公平的标准。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惩罚性违约金适用问题研究
无讼阅读|合同法 | 自始不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上)
《民法典》解读131: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的牵连性
法律理论与实务——刘家安教授精讲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讲座实录 | 纪海龙、李忠夏等:私法中的自治与他治
万益时评 | 运用“公平责任原则”当谨慎:评电梯劝阻吸烟老人猝死案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