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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所主张的行政赔偿是否成立的决定要素
01
裁判要点

当事人所主张的行政赔偿是否成立取决于三个要素:一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二是当事人损失的客观存在;三是当事人的损失与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02
裁判文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1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贡的妻子)何汗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贡的儿子)李需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上诉人何汗英等两人因与被上诉人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横县住建局)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上诉人何汉英、李需杰,被上诉人横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妮、韦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位于横县横州镇城司南路022号的房屋前进系原告向他人购买所得,该房屋的前后进及人行通道高度等已在横县人民法院横法〔81〕民调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原告在购得该房屋的前进后,于2015年8月初在后进房屋出入的人行通道上建设夹层,降低了通道的高度,后进房屋住户苏为敏等人认为原告建设夹层的行为影响了后进住户的通行,多次向被告申请拆除该违规建设。2016年2月16日,被告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在横县横州镇城司南路022号楼房建设通道过程中,建设的通道高1.4米存在问题,遂作出《整改通知》,内容如下:“李尚贡:你在横州镇城司南022号的楼房建设通道过程中,经我局派员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建设的通道1.4米高。对上述存在问题应及时整改,并按如下要求整改:按照横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横法〔81〕民调字第17号)的调解协议,将上述建设的1.4米高通道,恢复为2.52米高。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2016年2月18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建设的通道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整改通知》是错误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整改通知》;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8元,现金12000元,黄金119克;三、被告赔偿原告5块南海黄花梨板材;四、被告恢复原告夹层水泥楼历史高度原状;五、被告在《广西日报》《中国法制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及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整改通知》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作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按照横县人民法院横法〔81〕民调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履行,将其建设的1.4米高通道恢复为2.52米高,认定事实清楚,但被告未在作出《整改通知》的行政程序中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被告已经对原告建设的通道实施了强制拆除,撤销该《整改通知》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被告作出《整改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一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因原告要求撤销的是《整改通知》而不是强制拆除行为,故被告作出《整改通知》并不必然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或对原告的名誉等造成影响,两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整改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尚贡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何汉英等两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拆除后将上诉人的被拆除财物运走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58元,现金12000元,黄金119克;三、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块南海黄花梨板材长2米、宽27.5公分、厚3公分或赔偿人民币1500万元。四、改变判被上诉人在《广西日报》《中国法制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横县住建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撤销的被诉《整改通知》不是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原因。被上诉人在2016年2月18日的拆除违章建筑物的过程中文明执法,并没有扣押当事人的任何物品,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原审原告李尚贡签收了(2016)桂0126行初21号原审判决后,于2017年8月28日提起了上诉。2017年10月24日,李尚贡去世。之后,李尚贡的妻子何汗英、儿子李需杰申请参加本案的上诉,李尚贡的女儿李需彩则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主张的行政赔偿是否成立取决于三个要素:一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二是当事人损失的客观存在;三是当事人的损失与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横县住建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了被诉的《整改通知》,并于2016年2月18日对涉案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上述行政执法过程包括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一是被诉通知这一行政处罚行为,二是强制拆除这一行政强制行为。这两个行政行为虽然具有关联性,但确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害进而要求赔偿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而本案被诉的《整改通知》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强制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所诉的《整改通知》与其所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对其赔偿请求不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何汗英、李需杰所预交的5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琼
审  判  员        韦影年
审  判  员        陆文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岑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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