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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过度包装”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通过两起案件谈查办“过度包装”案件的法律适用

高小超

案例一:
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过度包装阿胶糕案
    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过度包装产品,2017年3月7日被某县市场监管局责令限期改正。2018年1月31日又因生产过度包装产品,被某县市场监管局处罚。2021年10月,某区市场监管局对市场上销售的该公司当年4月26日生产的即食阿胶糕(玫瑰型)(120g/盒)进行抽查,经鉴定机构检验,判定为包装空隙率不合格,属于过度包装商品。2022年1月5日,某区市场监管局将检验结果通报某县市场监管局。该公司生产空隙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即食阿胶糕(玫瑰型)的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在某县市场监管局2017年责令改正、2018年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后,该公司仍再次违法,情节严重。2022年3月11日,某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某阿胶制品有限公司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罚款43746元。
案例二:
某食品店销售过度包装商品案
    2022年3月29日,某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某检验检测标准认证机构出具的《食品和化妆品包装计量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某食品店销售的“XX鹿龟酒”的包装空隙率项目不合格,属于过度包装商品。
    经查,某食品店购进涉案商品时未对其包装情况进行查验。当事人违法销售的过度包装的“XX鹿龟酒”进价为71元/盒,售价为88元/盒,货值金额为440元,违法所得为68元。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XX鹿龟酒”包装不符合GB23350-2009《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食品和化妆品》要求,违反了《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之规定,构成销售过度包装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依据上述规定,某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过度包装的“xx鹿龟酒”,限期追回已售出的该产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8元;2.处罚款66元,罚没款合计134元。
简要分析:
    中秋、国庆,元旦、春节等节日来临之际,生产销售过度包装案件多为多发,查办过度包装违法案件成为市场监管部门的重要任务。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过度包装违法行为均有规制,导致查办这一类型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难度。以上两个实际案例,不同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分别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标准化法》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当事人生产销售过度包装商品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就是这一现象的体现。
    查办生产销售过度包装商品违法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一)弄清相关法律依据。当前,对过度包装违法行为有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3.《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4.《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生产经营过度包装有明确禁止性规定,但该法并未规定对应罚则。按照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等法律适用原则,在其它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显然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此类案件只能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标准质量类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五条对生产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违法行为有明确的罚则。同时,按照《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 食品和化妆品》(GB 23350—2021)的规定,生产销售过度包装的商品违反《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此种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显然,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前提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凡是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是否均可适用《产品质量法》,实务中存在争议。其实,在《标准化法》有明确转致适用的情况下,就应当按照法律转致适用规定执行,这种争议应当休亦。但是,生产销售过度包装商品违法行为客观上并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结合新法优先原则综合考虑,此类案件适用2020年4月29日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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