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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以离婚转移财产,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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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5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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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一>杨某某欠债30万元后,通过离婚将名下房产转移给配偶

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夫妻以29万元购买了山阳县翠屏小区中段以李某为主的集资楼中单元四楼西住房一套。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用此房产作抵押向李某1借现金30万元。逾期后,李某1向杨某某主张债权,被告人杨某某断断续续偿还部分债务。2015年6月15日,因杨某某拒不偿还借款,被李某1起诉至山阳县人民法院。同年7月29日,山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李某1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以(2015)山民初字第004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杨某某位于山阳县城街道办事处翠屏小区中段李某集资楼中单元四楼西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2015年9月2日,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由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238166元及从2014年6月8日起到还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息的利息。判决、裁定生效后,杨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在2016年4月29日以协议离婚方式将法院查封的房屋协议给其妻江某,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二>恶意转移房产导致法院无法强制执行,一审判决杨某某构成拒执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山阳县人民法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情移送理由证实,山阳县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理由说明。 3、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9月9日9时50分,在河南省灵宝市灵宝西火车站广场将陕西省山阳县公安局上网统计的在逃人员杨某某抓获情况。 4、山阳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1诉杨某某借贷一案的判决情况,被告杨某某应当自2015年9月2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李某1本金238166元,及2014年6月8日起至还款日月息1分的利息。 5、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证实,李某1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2015)山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于当天受理后,向杨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 6、杨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7、山阳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山阳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00495-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7月29日对杨某某所有的位于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翠屏小区中段以李某为主的集资楼中单元四楼西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8、查封财产清单证实,查封杨某某房屋一套。 9、离婚登记表、离婚证、离婚协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妻江某于2016年4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书载明翠屏小区房屋归江某所有。 10、江某执行异议申请书、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江某对被执行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江某异议不成立,驳回申请。 11、行驶证、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月30日购买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及摩托车一辆。 12、房屋转让协议证实,2008年1月3日,杨某某之妻江某与杨某签订了方位转让协议,将翠屏小区李某集资房一套以2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江某。 13、门诊病历证实,申请人李某1及其子李某2的病情治疗情况。 14、谈话笔录证实,法院多次和被告人杨某某谈话,但被告人一直拒不执行的事实。 1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杨某某不执行法院的判决,给他们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没有生活来源,他儿子肾病综合症慢性病变无钱治疗,他本人糖尿病也无钱治疗。 16、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她与杨某某婚后的夫妻感情情况及购买房屋的相关事实。 17、证人李某3、杨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之妻江某购买房屋的事实。 18、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5月5日,他哥杨某某过49岁生日,收了6万多元的礼金,以及礼金去向的事实。 19、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杨某某用自己的帕萨特轿车在她的灵宝市宏瑜商贸有限公司抵押贷款了20000元,由黄某作担保。后来因为杨某某没有按期还钱,打电话也没人接,找不到人,她就把杨某某的车购买了的事实。 20、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有能力履行判决而采取长期躲避,并用离婚方式将法院查封的房屋给予其妻等手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三>杨某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

杨某某上诉提出,其一直在积极努力给李某1还钱,但因没有偿还能力,而不是拒不执行,故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而不履行,并用离婚方式将法院查封的房屋给予其妻以及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等手段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判决,在法院执行期间,上诉人杨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以协议离婚方式将法院查封的房屋协议给其妻江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坏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规定,上诉人杨某某上述行为属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责令其申报财产,其拒不申报,在法院因其拒不申报财产于2016年11月7日对其进行拘留后,仍拒不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拒绝报告财产的情况,经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仍拒不执行”的规定,属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上诉人杨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提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评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行为,它是妨碍司法的一种特殊犯罪。“拒不执行”就是以各种手段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实施抗拒的行为。

构成本罪需要满足三个客观要件:

一是有能力执行。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执行人却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共同财产协议归配偶所有,难以排除恶意串通的嫌疑。

二是有拒绝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拒绝执行主要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在法院因其拒不申报财产对其进行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十分明显。

三是具有情节严重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第一种情形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执行人明知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拒不执行,仍将共同财产转移给配偶,造成权利人无法实现债权,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损害了司法权威。

程珊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执业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所位于上海市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层。专业领域:婚姻家庭、金融债券纠纷、财产纠纷,知识产权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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