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层出不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被喻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高空抛物事件的受害者,往往会因找不到抛物人而难以维权,新出台的民法典对此做了怎样的规定?本周周五例会,民法典内训第九场,赵晨昊带来《民法典中高空坠物责任分析》。
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做作了进一步完善,对责任的承担有了更明确的划分。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1.明确规定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为认定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明确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一般规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与补偿的规则。
3.新增了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4.新增了有关部门查找职责的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一)高空抛物侵权人直接责任的承担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二) 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适用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一条文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均要承担民事责任。
但要注意:既要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维护建筑物使用人特别是建筑物居民的合法权益。本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该做法是基于立法上分散风险、公平救济受害人的制度的要求和公平道义的理念进行的,不能理解为赔偿责任,也不能理解为可以被归责的过错责任。
明确了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承担规定,明确了其承担相应的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因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而违反该项义务的行为与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并最终致使他人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从责任形态上讲,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后果。
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如果能够证明如下事项,就可以免责:
(1) 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
(2)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
(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必要时可以作为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定程序来解决。
随着楼越盖越高,来自高空抛坠物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从国内高空抛坠物第一案“重庆烟灰缸案”,目前可查的高空抛坠案件已逾千起,后果也极其严重,轻则头破血流,重则当场丧命。民法典对此做出相应规定恰逢其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是为高空抛坠物行为拉了高压线。
对此,为了“头顶的公共安全”,让我们共同承诺:维护你我安全,我能做到绝不抛物、防止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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