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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可以说是一个案件予以审理的基础和核心。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往往对案件的诉讼请求确定不清,错误起诉。对于此类情形,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如何保护成为一个难题。“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下文将依据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ⅩⅩ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     
2001年9月1日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询帐函给被告之一的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2001年9月3日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确认欠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4494.2元。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四方签署协议,约定经过各方同意,被告之一的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对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另一被告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对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江门市ⅩⅩ物资有限公司,由此而产生的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江门市ⅩⅩ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以后江门市ⅩⅩ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液碱中扣减。2004年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与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签署“账务确认书”,进一步确认上述四方协议中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欠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702710.2元的债务转让给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4年4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其中确认截止2004年4月5日两被告合计欠原告债务为人民币463519.69元,并继续约定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液碱抵偿债务。2005年3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署协议,确定截止2005年3月31日前,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债务379429.7元,由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31日前以每吨900元人民币的液碱供给原告421.59吨,折合人民币379429.7元。     
此后,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能履行,江门市ⅩⅩ物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ⅩⅩ稀土厂连带清偿债务人民币379429.7元。此案经过两次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以物抵债是法律所允许的债务履行方式,上述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液碱抵偿所欠原告债务的履行方式、时间和地点,并没有约定原告须待被告通知后再行提货,现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到被告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处提货,而主张两被告以现金形式清偿所欠债务379429.7元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物抵债的约定不符,对此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此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依法有据,但其强调要被上诉人用现金予以清偿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判令被上诉人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用30%液碱以每吨900元共421.59吨,折合人民币379429.7元予以抵偿。     
二、案情分析     
在此案中,对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同样的诉讼请求,两审法院同样认为请求现金清偿于法无据,但是对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做出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而二审法院直接变更了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对于这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具体哪一种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下文将对此一一进行分析。     
(一)原告请求现金清偿于法无据     
原告与两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欠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由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液碱抵债。这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的约定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即使是因为被告违约,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也只能起诉其违约,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被告直接承担偿还现金的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债务,其性质属于对原合同的单方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能成立。     
(二)法院应该驳回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提出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上文已经论述过,两审法院分别做出了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虽然也认同上诉人提出现金清偿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却变更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变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其合法有效性值得探讨。     
“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必须有原告的请求或者被告的反诉,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并进行审理。第二,在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围的约束。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对于民事上诉案件,仅能就其中的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没有上诉的部分不予审理。即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标的及诉讼内容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     
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如果认为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直接予以驳回,而不能直接变更进行审理和判决。     
(三)对原告错误请求的救济     
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些时候因为当事人的水平有限,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错误的提出自己的请求,这样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根据上文所述,对于原告江门市ⅩⅩ物资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清偿债务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要求以现金清偿于法无据,在法院驳回其起诉后,其债务得不到清偿,不利于保护其合法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稳定。     
对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来予以救济和保护:     
其一,《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般应在判决作出前提出。而且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的一项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其二,其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保障自己的权益。在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可以依正确的请求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法理分析     
(一)“不告不理”的内涵     
民事诉讼实行的“不告不理”原则,其内涵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     
1、从程序上看,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可以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起诉后申请撤诉。在当事人没有起诉时,法院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即当事人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1)当事人起诉引起第一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引起第一审程序,而第一审程序能否正常的进行还要看原告是否在此期间撤回起诉。(2)当事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能否进行要以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为前提,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才能进行审理。(3)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的发生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提出申请。(4)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在这一个诉讼程序里,“不告不理”的原则体现得更加明显。     
   2、在实体上看,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原告人对赔偿数额已经提出明确要求,即使依一般情况法定赔偿数额超过其要求,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因为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为其处分了自身的权利,只要处分合法,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对其处分行为应予确认。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常在起诉时,对自己的请求确定不清,错误起诉。对于此类案件,有的法院的做法通常是依职权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再进行审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的。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类似案件,应按照当事人的起诉请求进行审理,如不符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另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前,也可以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对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的上诉,人民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部分,法院一般不宜再予以审查。因为《民事诉讼法》虽为公法和程序法,但其所适用的都是属于私法性质的民事纠纷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其放弃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法院也不宜干涉。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为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但有些当事人因为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不准确,提出错误的诉讼请求,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不符合法律维护社会公平和安定的目的。对这种情况,法律也对不告不理进行了一些限制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救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条规定意味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对原告起诉时错误请求予以救济。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条规定了法院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时候,法院的释明权,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且此时当事人如果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条对法院释明权的规定,一方面对当事人错误主张予以救济,另一方面又充分保证了当事人自己处分的权利,法院仅仅是告知义务,对于是否变更的决定,还是由当事人作出,此时,当事人若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应该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而不能主动直接予以变更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对于此项司法解释条文在司法实务中应谨慎适用,因为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不上诉的法律后果即不上诉则表示服判。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某项实体权利不提出上诉,则表示当事人已服判,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表现,即使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上诉主张该项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一般不宜再进行处理。     
  3、《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条款体现了法院审判工作中“有错必纠”,对法律、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精神。但该条款与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相冲突的,法院院长如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提起再审应以当事人向法院申诉为前提。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的申诉权,难以维护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院送达终审判决书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诉权,确保当事人能够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现实启示     
对于法官来说,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职权,不能超越职权范围做出裁判。《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第(十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此条规定,法院如果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有可能导致提起再审,则会加重法院负担,增加诉讼成本,从而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  总之,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居中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而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或处分权利。只有摆正这一位置,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而作为律师,一定要明确法律关系,正确的提出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的诉讼请求的提出往往是一个案件能够胜诉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在为当事人取得最大利益的同时,可以节省物力财力,节约社会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已成为现代民主社会的普遍共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也正是现代民主社会尊重公民权利的重要标志之一。因为“不告不理”的原则使得法院诉讼程序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在司法领域的公权对私权的保护。此外,“不告不理”原则从诉讼成本资源的角度分析,对处于现阶段的我国基本国情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一原则的贯彻使得司法机关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使法院能够集中有限的资源审理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进一步提高了我国法院诉讼活动的效率,为确保司法公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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