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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申报债权的同时又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孟晓娟律师

来源:法润万家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能否申报债权的同时又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前 言

1. 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2. 破产程序包括清算、重整等程序,因此受理重整程序与破产程序并不矛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前,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再受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限制。

基本案情

1. 2015年4月6月期间某银行与案外主债务人零部件公司分别签订了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某零部件公司提供借款金额总计为1.65亿元借款期限均为实际提款日起12个月。
2. 2015年7月某银行与某零部件公司分别签订了七份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七笔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由佳成地毯公司、韩某刘某二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3. 保证人天津某公司韩某刘某二人、佳成地毯公司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天津某公司韩某刘某二人、佳成地毯公司为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某零部件公司某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4. 2015年6月11日,张某(保证人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某2015年6月11日到2015年10月30日期间内的某零部件公司某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5. 2017年2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零部件公司破产重整案,某银行2017年3月17日向某零部件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该院于2017年9月14日宣告某零部件公司破产本案审理前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6. 主债务人某零部件公司未能偿还上述七笔借款某银行于2018年10月15日起诉保证人,要求:(1)佳成地毯公司、韩、刘、天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1.65亿元;(2)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3)要求上述保证人某银行支付付利息、罚息直至偿还完毕为止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佳成地毯公司、韩、刘、天津公司在某银行的债权179620511.36元范围内,向原告某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某银行在破产程序已获得部分受偿,则该部分应在前述保证范围中予以扣减。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2)被告张在原告某银行的债权32682496.66元范围内,向某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某银行在破产程序已获得部分受偿,则该部分应在前述保证范围中予以扣减。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关于某银行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是否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本案某银行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向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根据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天津某公司、韩某和刘某二人、佳成地毯公司为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某零部件公司向某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及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能够认定本案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7年12月31日。
根据第4024[2015]Z1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张某为2015年6月11日到2015年10月30日期间内的某零部件公司向某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约定,及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能够认定本案张某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7年10月30日
而案外主债务人某零部件公司被人民法院受理重整日为2017年2月21日,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日为2017年9月14日,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和宣告破产的时间发生在上述保证期间。破产程序包括清算、重整等程序,因此受理重整程序与破产程序并不矛盾
张某主张某银行于2017年3月17日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属于在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不是进入破产程序申报的债权,该抗辩理由不敢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前,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再受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限制
本案,案外主债务人某零部件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某银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破产终结六个月内的期限,亦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结 尾

提示:案例中的判决结果仅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判决结果,由于每个个案都不一样,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仅供读者参考;
为了方便大家阅读,作者删掉了判决书中与该知识点无关的信息,并进行总结提炼。同时作者对判决书中涉及的原被告名称进行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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