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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职业打假人的申诉举报引发的思考(转)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申诉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16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所以我们一定要注意告知方式及告知时限的问题。从该办法第7条可以看出,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在调解中通常会涉及赔偿,那么在什么情况下销售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的规定可以知道,只有当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失,或者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才负赔偿责任,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的发生是损害赔偿的基本构成要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据。根据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如果消费者还要想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还必须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自《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食品成了职业打假人的重点申诉举报区域,尤以商场和大型超市居首。根据本法第96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看来,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有两条:一是食品涉及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20条中,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二是销售者是“明知”仍销售(不是应知)。在此,消费者同样负有证明销售者“明知”的举证责任。
       
   从我们日常的监管情况来看,商场和大型超市在采购中通常尽到了法定的查验义务,作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一些实行统一配送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也按《食品安全法》第39条第4款的规定采用了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方式,企业通常也能以此证明自己并不是“明知”。即便是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我们也不能以此作为其“明知”的依据,一定要有确凿的证据才能认定销售者是“明知”的。如果销售者未尽到法定查验义务和查验记录义务,工商部门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87条的规定进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等处罚。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举报时应注意的问题。
 
       职业打假人在申诉的同时,通常附带举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该办法第58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所以,工商部门对具名投诉人投诉的事件不予立案时应告知投诉人,对投诉的事件立案查处或销案或移送的,也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食品安全法》是一部内容繁多、涉及管辖机关众多的法律,职业打假人对食品的投诉中有一部分其实并不是工商部门可以立案查处的,我们应当细细甄别。
     
    我局在受理投诉时就遇到了投诉经营者销售具有虚假、夸大广告内容的食品的情形,称该食品的宣传用语使用了某规章中的禁止性用语。对此,我们首先应明确该部规章是否授权工商部门管辖,再次应当弄清是否属于虚假内容,因为出现禁止性内容并不表示该内容就是虚假的,是否虚假是需要“证明”的,无法证明,则就只能适用禁止性规定的相应罚则进行处理。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是由生产者负责的,而这些“虚假”通常不是销售者实施的。该法第54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根据本法第94条的的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7条是对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主体进行处罚,该法并未授权工商部门对销售具有虚假广告内容产品的销售者进行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是对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进行处罚,没有授权工商部门对销售具有虚假宣传内容产品的销售者进行处罚,所以工商部门不能对这样的销售者进行处罚。
    
    在我局受理职业打假人的投诉中还遇到投诉某商场销售含有药品的食品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50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在《食品安全法》第九章的“法律责任”中并未规定销售这样的产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86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该项的意思很明确,是针对食品生产者或食品经营者的添加行为进行处罚,而该起投诉中的药品是在生产领域加入食品中的,不是经营者添加的,所以工商部门虽然可以对流通领域的食品进行管理,但却无权依据《食品安全法》对这种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销售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此外,对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情形也如此,在《食品安全法》第28条中有禁止生产经营的规定,却未规定销售这样的产品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一)项中也只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这种生产行为或添加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我们执法机构不能随意增设“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不但工商部门如此,卫生部依据《食品安全法》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也规定餐馆添加药品违法,处罚的也是添加行为,而不是销售行为。
     
   然而有些工商部门仍是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85条第(一)项以及第86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没有实施生产、添加行为的经营者进行处罚,这就导致一些职业打假人反而对我们不予立案查处的工商部门进行复议,这是因为他们在其他地方工商部门进行投诉时工商部门都据此进行了立案查处。
 
三.如何减少盲目的食品投诉事件。
       
   有些商场或大型超市虽然自身并非“明知”,但因法律认识程度不高或出于害怕影响不良的心理,而对职业打假人进行了赔偿,有些工商部门也因为法律条款上出现认识偏差而进行了错误的立案查处,这些都助推了职业打假人的获利欲望。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执法部门及服务窗口,应当加强对经营企业的法律宣传,让其正确理解赔偿的前提,进一步强化其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的意识,帮助其正确认识食品的安全标准有哪些,特别是加强他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学习,使其更进一步净化进货环境;我们更应当加强内部执法人员的法律培训,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从而减少职业打假人的盲目索赔、投诉。
  
  四.如何正确看待投诉
   
   《食品安全法》既然禁止生产经营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商品或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的商品,而这类商品又会出现在流通领域,那工商部门该如何参与对其的管理呢?有权管理并不代表有权立案查处,管理与立案查处不能笼统理解。不能立案查处,也并不代表我们不能用其他方式管理,管理的方式是多种的,如果企业没有改正,我们可以通过法律宣传,让其认识错误,促使其自行纠正错误,杜绝此类事情以后再发生;还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6条的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及时抄告食品所涉及到的其他领域的主管部门,以此让我们的食品市场更规范、更健康。
   
   职业打假人有两面性,有正义的一面,有利益的一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举报,发挥正义的一面,欢迎举报、监督;抑制不当利益的一面,对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可责令改正,并回复举报人,这样既履行了职责,也规范了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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