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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是否有权起诉审计行为


当事人是否有权起诉审计行为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当事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当事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当事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531号行政裁定

 

【案由】 戴长斌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以下简称审计署)审计报告一案

 

【案件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审计署发布公告,公开《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跟踪审计结果》,其中包含了全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工套数、基本建成套数等内容。2013年11月18日,审计署针对戴长斌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在该答复的附表2中记载了2012年南京市保障性住房新开工、基本建成情况表。戴长斌认为其中公布的南京地铁三号线项目的新开工套数系虚假数据,并据此认为审计署公告的《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跟踪审计结果》中涉及上述内容的部分存在数据造假,属于违法行为,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戴长斌系针对审计署的审计行为提起的诉讼,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一条之规定,审计监督的功能和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戴长斌并非审计行为的相对人,其所主张的与房屋拆迁相关的合法权益也并不在审计署作出审计行为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戴长斌与被诉审计行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戴长斌的起诉。

 

戴长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审计署认可的《2012年南京市保障性住房新开工、基本建成情况表》,数据造假,导致上诉人住房被毁,没有保障房保障。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无关,违背事实,侵害上诉人合法居住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戴长斌不是审计署作出的审计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该行为亦不对戴长斌本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其与所诉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戴长斌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戴长斌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戴长斌主张的房屋拆迁权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戴长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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