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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 | 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获得民事赔偿后还能否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壹加叁人力资源法律风险管理知识库第633期】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再12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昌记,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代理人蔡昌林,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蔡昌记与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成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蔡昌记的委托代理人蔡昌林、天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日,一审原告蔡昌记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简称金牛法院)称,2007年2月其开始在天洁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9日,张正超驾驶的川A×××××号蜀都牌大型客车由圣灯寺方向二环路东二段与新鸿路交叉口转右弯往一环路方向行驶,将正在清扫街道的蔡昌记碰倒,造成其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张正超承担全部责任。蔡昌记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向天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付无果,并被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申请,故请求判令:1.由天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元(1100元/月*13个月);2.由天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1544元(30515元/12个月*36个月);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00元(1100元/月*4个月);4.支付2009年7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2月工资8800元(1100元/月*8个月);5.鉴定费1219元;6.医疗和交通杂费1293元。一审被告天洁公司辩称,金牛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应当遵守。蔡昌记主张的工伤保险赔付根据规定与侵权赔偿之间只是补差关系,而非单独的补偿项目,而蔡昌记在交通事故赔付中已经得到了侵权赔偿。

金牛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2月蔡昌记到天洁公司从事清扫、清运工作,天洁公司为蔡昌记购买社会保险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9日上午11点,蔡昌记在工作时被公交车撞伤。经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2010年3月19日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蔡昌记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0年12月3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蔡昌记为七级伤残。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为540元。蔡昌记受伤后未回天洁公司上班。2010年12月31日,天洁公司口头通知蔡昌记解除劳动合同。天洁公司为蔡昌记购买社会保险截止于2011年2月。蔡昌记每月工资为900元。2010年5月,蔡昌记向成华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成华法院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80689.55元,其中向蔡昌记支付127410.78……。蔡昌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的证据有:(2010)成华民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终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

成华法院一审认为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蔡昌记在工作时被公交车撞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人保财险天府支公司对蔡昌记的赔偿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故对蔡昌记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对有关伤残的鉴定费用因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已经做出判决,故不予支持。对蔡昌记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54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天洁公司应当向蔡昌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案情酌情支持3600元(900×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蔡昌记支付4140元;二、驳回蔡昌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洁公司负担。

蔡昌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条例》)规定了职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地方人民政府无权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当事人获赔标准高于工伤赔偿后,用人单位和社保基金就可以免赔。蔡昌记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与其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者并不矛盾,天洁公司不能免除工伤赔偿义务。原审判决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的理解适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蔡昌记的诉讼请求。天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文件)未就职工遭受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构成工伤即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付竞合时如何赔付作出规定,因此,本案仍应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为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构成工伤时即工伤赔付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职工不能获得双重赔付,其获得的最大赔偿数额为人身损害赔偿额或工伤保险待遇二者中相对较高的数额。首先,当职工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工伤保险的赔付仅存在补足人身损害赔偿款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之间的差额,若人身损害赔偿款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当或者高于工伤保险待遇,则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就不再支付,且上述规定中不能得出“相关待遇”系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赔付项目重合部分的结论,而应理解为赔偿总额。而蔡昌记已经通过两次交通事故侵权诉讼获得21万余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超过其按照《条例》计算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因此,蔡昌记要求天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昌记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蔡昌记称,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可享受的待遇中,在劳动关系终结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并未规定或授权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致残的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补偿标准后用人单位和保险基金就可以免除补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适用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明显与法律、法规向抵触。故请求撤销(2011)金牛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2012)成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蔡昌记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洁公司答辩称,单位为蔡昌记购买了工伤保险,蔡昌记主张的待遇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与单位无关。川人社(2015)第22号文件第14条,专门界定了2011年7月1日以后发生事故的,以事故发生时间来区别适用新老《条例》。故本案应适用(川府发[2003]42号)实施意见。

再审中,蔡昌记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个人)》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10日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蔡昌记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29.20元,天洁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再审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4月10日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蔡昌记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29.20元,发放标准为上年市平均工资2542.92元/月*10个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即蔡昌记能否在获得民事责任赔偿以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条例》并没有明确,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关系。故蔡昌记在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前提下,起诉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需要进一步追溯法律适用上的依据。原审中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均援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相关规定,即民事赔偿与工伤赔付职工不能双重获赔,其获得的最大赔偿数额为二者中相对较高的。

原则上《条例》赋予了各地方政府制定关于《条例》实施细则的权限,在审判中适用地方性法规并无不当。但是针对本案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既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因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故蔡昌记主张按照《条例》37条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条例》37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的规定,天洁公司应向蔡昌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合计支付36个月,根据查明事实,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于2014年4月10日按上年平均工资2542.92元/月的标准向蔡昌记发放10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29.20元。故天洁公司还应向蔡昌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5.92元(2542.92元/月*26月)。

因双方对原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蔡昌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酌情予以支持3600元(900元/月*4月)。对于蔡昌记有关劳动能力的鉴定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医疗费和交通费,蔡昌记已在(2010)成华民初字第1853号和(2010)成华民初字第3604号案件中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再次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和成华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蔡昌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5.92元。

三、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蔡昌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鉴定费共4140元。

四、驳回蔡昌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天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浩

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

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云川

整理人:卢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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