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某地签署了《认购书》(合同编号:0005861),约定被告在自己开发的楼盘锦绣新城向原告出售其中的四栋二单元1701号房间,双方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875080.00元,付款方式首付款865080元,剩余房款通过申请工行的按揭贷款支付,2013年4月26日前付清865080元,同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月20日原告支付865080(含前期定金200000元)。后被告认为认购书约定房屋面积多于实际面积,被告要求原告按实测面积缴纳首付款共计841550元,经双方一致同意后,原告支付首付(含定金)共计841550元后,要求被告按照认购书约定协助办理的按揭付款以及出示正式的买卖合同以及后期交房义务,被告以房屋已经出卖为由,并提供认购书标的物1701另行出卖给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后,拒绝履行,并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履行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义务。锦绣新城楼盘在2013年12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了解相关事实结合相关商品房买卖规定,总结可能存在争点:一,该认购书性质,是预约还是本约?二、合同是否有效?三、损失范围?结合以上事实,我们持有两种诉讼策略,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房屋上涨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以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我经过综合相关事实,选择第二种诉讼策略。
2014年3月我代理原告起诉至法院,诉称:认购协议书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署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认购书签订之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作为知情人,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未及时通知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另行出售认购书标的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双方签订订购书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同时如今对比合同签订之时房屋上涨,应当予以赔偿溢价损失。在一审当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双方都存在过错。
本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了解相关事实结合相关商品房买卖规定,总结可能存在争点:一,该认购书性质,是预约还是本约?二、合同是否有效?三、损失范围?结合以上事实,我们持有两种诉讼策略,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房屋上涨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以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我经过综合相关事实,选择第二种诉讼策略。
2014年3月我代理原告起诉至法院,诉称:认购协议书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在签署预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文书,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认购书签订之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作为知情人,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未及时通知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另行出售认购书标的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双方签订订购书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同时如今对比合同签订之时房屋上涨,应当予以赔偿溢价损失。在一审当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双方都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