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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21期】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执行担保债权人可否参与分配


  问 题 由 来  

实践中,不少执行法官在制作分配表时,时常会碰到下面设例中的情况:自然人A作为被执行人同时有多个案件在甲法院执行。同时,A又为债务人BC的债务向乙法院提供了执行担保(信用担保),后因暂缓执行期间B未履行义务,乙法院依法裁定执行担保人A的财产(下称执行担保裁定)。后甲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拍卖了A的一处房产,得执行款若干。无奈债务太多,该笔执行款不足以清偿A所有债务。此时,C持乙法院的执行担保裁定,申请参与对该笔执行款的分配,是否允许?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案例中A提供的执行担保是信用担保,自不能适用第二款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换言之,寻得案例中问题答案的关键是,乙法院的执行担保裁定,是否是本条第一款中适格的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呢?



  执 行 依 据  

所谓“执行依据”,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称“执行名义”,日本称“债务名义”,是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执行机关据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权利人如无执行依据,则无以向执行机关申请发起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机关如无执行依据,无以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见,执行依据是执行程序的起点和根源。

当然,并非任何生效法律文书都可以成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通常认为,法律文书要成为执行依据需满足四个法定要件:

1.必须是法律文书。由特定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作出的公文书。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的执行仲裁裁决,等;

2.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未生效,则说明有关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尚处不确定状态,自无不履行义务而要寻求强制执行之必要;

3.必须有给付内容。即须为确定债务人应给付金钱、财物,或履行一定行为等给付内容,否则无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其履行之必要; 

4.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由其他机关执行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民事执行法上的执行依据。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还需是终局性的执行依据。保全裁定不属于参与分配意义上的执行依据。


  结  论  

执行担保裁定符合上述执行依据要求的所有要件,应视作执行依据。首先它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其次,它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即确定担保人要依法以其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担保义务;再者,其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对执行担保人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见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担保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此问题理论上有一定分歧,但认为执行担保裁定应作为执行依据的观点还是比较强有力的孙家瑞著《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肖建国主编《民事执行法》)。

综上,执行担保裁定可视作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案例中,甲法院原则应允许债权人C参与分配。这点应该比较好理解。因为逻辑是相同的。假如A的房产系由执行担保法院乙法院强制拍卖,在甲法院申请执行的A的债权人也得向乙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注 意 事 项  

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可能就比上述案例要复杂多了。比如,上述案例中,A向乙法提供执行担保时,甲法院已经对其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此时,是否还允许C来对该房屋的变价款参与分配呢?(实践中,被执行人恶意以其查封房产为另案提供执行担保,再由另案参与分配,以稀释查封债权人的受偿份额的情况,时有发生。)

此种情形当然不予准许。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已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以查封财产设定执行担保,当然可认定为设置权利负担的行为。此问题,早在2014年浙江高院执行局就有统一规范。该院规定,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只能以信用提供执行担保,即使法院接受其担保,所涉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参与担保人此前被查封的财产的分配。但如果该财产执行后有剩余,或者因故被解除查封,接受执行担保的法院可对剩余部分或已经解封的财产予以执行。(详见浙高法执【2014】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担保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拙著《民事执行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P26亦有分析)

此外,对于财产查封前,债务人本身已有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未履行,却为他人设定执行担保的,应否准许执行担保债权人参与分配,也值得讨论。笔者以为,此种情况难以一概而论。如是以财产设定执行担保,并且办理相关担保物权登记手续的,执行担保债权人不单是要参与分配,且还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是信用担保,如执行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不准许执行担保债权人参与分配,似乎对其也未免过于苛责。毕竟,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两种可能性都有,担保债权人也无以作出准确判断。

当然,被执行人与其他人或担保债权人恶意串通,无偿提供担保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如查属实,主持分配法院自得不允许执行担保债权人参与分配。且非但不允许,还应采取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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