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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证据规定》中的自认规则

“自认”是民诉证据制度中,基于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处分权而形成的一项重要规则。自认具有自认人对所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另方当事人对自认人所承认事实免除举证义务的法律效力;自认对法官也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效力。新《民诉证据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2002年4月1日的《民诉证据规定》第八条确定了自认规则。其后,《民诉法》历经2007年、2012年、2017年3次修改,以及2015年《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的施行,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民诉证据自认规则适用积累了丰富经验,也发现不少问题,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使与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在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民诉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中,对自认规则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

根据新《民诉证据规定》,自认规则有如下主要规定:

1. 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于其不利的实体事实予以承认。(第3条)

自认是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其不包含对另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的认可。对实体事实的承认即包括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也包括自己对不利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自立案至法庭辩论终结期间,对审理本案法官做出的对于已不利事实的承认适用自认规则,对当事人在程序外或对非审理法官的于已不利事实的承认不能适用自认规则。

2. 自认的责任主体分当事人自认(第3条)和委托代理人自认(第5条)。

新《民诉证据规定》比原《民诉证据规定》有2点重要变化。

(1)修改了委托代理人自认规则。原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授权范围区分不同后果,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新规定修改为“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第5条)。

司法实务中要对“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的表述十分谨慎。《最高法新民诉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认为“不得代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这类表述过于宽泛,会严重限制代理人在庭上发言,法官也会受困于哪些陈述是代理人有权为之、哪些需当事人本人表态的区分中,认为“明确排除”如何实务操作需要实践验证。

(2) 增加了对共同诉讼中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

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或数人的自认只对自认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必须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一致的承认,才发生自认的效力。(第6条)

3. 自认有明示自认(第3条)和拟制自认(第4条)。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通过言词或书面方式予以明确的承 认。拟制自认是指法律上把经法官说明、询问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推定为对该事实的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采取沉默时,不能以“默示”而适用拟制自认,只有法官对不利事实本身向其解释、说明,并告知其“不承认也不否认”态度可能产生拟制自认的法律效果后,当事人仍是“不承认也不否认”时,才能适用拟制自认规定。

实务中需注意,当事人自认即可适用明示自认,也可适用拟制自认,但代理人自认只能适用明示自认而不能适用拟制自认。

4. 自认可区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

完全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全部承认构成的自认。限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构成的自认。

原规定中没有限制自认的规定,新规定中在自认规则中补充了限制自认的规定(第7条)。限制自认分两种情况:

(1)对于己不利事实部分的承认。承认的部分适用自认规则,不承认的部分不能适用自认规则;

(2)对于己不利事实附条件的承认。

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附加条件属同一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自认应将两个事实一并考虑;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与所附加条件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认定。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自认,附加条件形成的独立请求可另行主张。

限制自认由人民法院综合案情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5. 自认的撤销。

当事人的自认可在符合法定程序、法定条件下,申请法院同意而撒销。(第9条)

新规定将原规定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修改为“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放宽了对这种情况下撒销自认的要求。

6. 自认的限制。

法律对不适用自认规则情形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下情形不能适用自认规则: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3)涉及公益诉讼的事实;

(4)涉及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事实;

(5)涉及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事实;

(6)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

自认规则的适用对当事人诉讼中的攻击、防御,以及法院对事实的确认都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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