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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杂谈——清前期蒙古死刑制度(下)

雍正朝以后,蒙古死刑监候适用范围逐渐扩大,拓展至盗窃四项牲畜案件。

乾隆五年以后,蒙古死刑之监候囚犯由刑部改为地方收监,秋审制度开始在蒙古地区陆续推广

乾隆五至七年间,归化城土默特旗和察哈尔八旗的蒙古内陆交涉案件,由直隶、山西省审转而归入各该省之秋审,蒙古死刑监候制度逐渐成熟。

蒙古死刑案件既然于顺治末已规定监候制度,为何康熙三十五年《蒙古律例》仍未记载死刑存在斩绞监候?这是因为,顺康时期蒙古死刑监候制度尚未成熟,仍在司法实践的尝试中。

根据达力扎布的研究,康熙三十五年版《蒙古律例》是在保存康熙六年《蒙古律书》原条例基础上增订删改而成。

清前期蒙古的死刑制度,除了借鉴内陆刑律,明辨斩、绞与立决、监候,同时蒙古传统法律文化在死刑制度中也得以保留。

由此可知,清朝蒙古例在借鉴清律的基础上,附加蒙古传统法律,兼容了内陆法律和蒙古传统法律的双重法律文化精髓。

清前期蒙古死刑制度的实践

《大清律》继承《大明律》诸项刑罚,将中原王朝法律的立法、量刑原则、惩罚手段引入边疆地区。

其中清廷对流刑进行改造,在蒙古地区推行发遣刑。发遣刑引入蒙古后,清廷对于蒙古死刑案犯的恩恤,通常将死刑减等改为发遣。

康熙朝起,清廷在蒙古命盗案件中引入发遣刑。

理藩院乾隆九年的审判案例中,科尔沁部蒙古特古勒德尔盗马案,理藩院会同刑部审理,拟将首犯特古勒德尔依照蒙古盗窃四项牲畜例拟绞监候。

因“特古勒德尔所犯之盗窃罪,在乾隆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恩诏之前,符合援免之项。因而将首犯特古勒德尔绞决之罪宽免减等,将妻孥一并遣送邻盟,赏给奋勉台吉为奴”。

随着发遣刑的不断完善,乾隆二十四年,清廷出台蒙古盗窃牲畜按数发遣内陆条例,规定盗窃牲畜10头以上,首犯拟绞,秋审入于情实;6-9头,首犯发遣云贵两广;3-5头,首犯发遣湖广、福建、江西、江南、浙江等省;1-2头,首犯发遣山东河南。

盗窃围场马匹,处罚严于一般盗窃四项牲畜,5匹以上拟绞立决,3-5匹发遣,比照盗窃牲畜发遣两广云贵,逐级递减。

相比于雍正朝盗窃一二牲畜由立绞改为绞监候,乾隆朝以后死刑于盗窃牲畜案件中的适用范围呈现缩减趋势。

然后来说一下蒙古死刑案件的审判权,蒙古地区的命盗案件,审转程序为:从蒙旗逐级审转呈递,经由旗、盟,抵达朝廷。

皇帝掌握国家最高司法权力,自蒙古各旗呈达朝廷的各类案件,由理藩院、刑部等机构审理,出具判决意见,由皇帝批红后执行。

清代文书制度中,文件署衔表明文件作者身份地位,并表示文件生效,作者对文件负责。高远拓儿指出,蒙古案件审判文书中,官员列衔先后顺序是衡量该部门在案件会审中是否占主体的重要标准。

蒙古命盗案件在康熙朝以前,由理藩院单独审理题奏。康熙朝以后规定,蒙古拟定死罪犯人,由扎萨克审明报理藩院,由理藩院会三法司定拟具奏。

康熙二年,受到长城沿线移民的影响,蒙古与旗民交涉案件数量攀升。清廷为便于管理,于长城沿线原蒙古地方就地设立道府厅州县,实行“一地两主”的行政管理模式。

其中,扎萨克旗管蒙古,州县管民人。理藩院依据蒙古例审判蒙古案件,“立制分条,期于宽简,其要归仁厚”,难以形成有效约束。

一些蒙古命盗案件,出现了由刑部主持死刑判决的情况。

刑部主导会审的蒙古案件,由刑部主稿具题皇帝,开头题写“臣等会同理藩院、都察院、大理寺会看得”字样,末尾题写“此案系刑部主稿合并声明,臣等未敢擅便,谨题请旨”字样。职官列衔,刑部官员列衔在前,理藩院官员列衔在后。

乾隆朝以后,察哈尔游牧八旗的命盗案件交由刑部主审。察哈尔八旗驻地在张家口外,与内陆山西、直隶二省毗邻。

朝廷对察哈尔八旗的控制强于对外藩各扎萨克蒙古旗分。一般认为,察哈尔八旗的管理模式介乎于八旗蒙古和外藩扎萨克蒙古之间。

从身份上来说,八旗蒙古身份为旗人,适用《大清律例》,而察哈尔八旗身份为蒙古人,规定“游牧察哈尔有犯,均依蒙古律治罪”。

乾隆六年题准,凡八旗游牧察哈尔命盗重案,呈报刑部,会理藩院完结。乾隆《大清会典》载,察哈尔八旗之刑名事务,左翼四旗归刑部直隶司,右翼四旗归山西司分掌。

例如,乾隆十四年,察哈尔镶黄旗蒙古大木巴拉西行窃蒙古阿拉山之驼只,其中大木巴拉西起意纠伙三人,合计盗窃小骆驼一头。

刑部会同理藩院、都察院、大理寺会看,将大木巴拉西照察哈尔蒙古偷窃四项牲畜为首拟绞监候例拟绞监候,从犯罚三九牲畜。

以刑部为首,三法司官员参与到蒙古案件死刑的审判。此举系清廷调整中央司法权力结构而有意为之。理藩院虽专司藩部事务,但实践过程中“事每多稽滞”。

康熙帝曾不满理藩院官员通同蒙古捏造虚名,瓜分肥己,以致蒙古诸部每年“实授职官之外,又妄开寨桑头目及部下数百人,指名冒取供给”。后清廷又申斥理藩院官员往来蒙古“肆行无礼,勒索陵虐”。

理藩院包揽外藩蒙古王公之册封、致祭、朝觐、宴赉以及审谳等一应事务,审案唯理刑清吏司之专责。若理藩院独审蒙古一应命盗案件,必有力所不逮之虞。

相较之下,刑部既为“天下刑名总汇”,主持制定历版《大清律例》,部衙多为精熟律例之官员。有清一代又有刑部“部权特重”之趋势: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覆,并在京讼狱,无论奏咨,俱由刑部审理。

因此,算上都察院、大理寺,清廷三法司具有极为雄厚的法律资源,其权力向蒙古命盗案件扩展,是大势所趋。

三法司会同理藩院审理蒙古死刑案件,改变了清初理藩院独掌蒙古死刑大权的局面,将蒙古死刑纳入到清朝统一的法律制度中,巩固了清廷最高司法权,有助于强化清朝对于蒙古地区的司法治理。

结论

蒙古在归附清朝以前,死刑已经存在于蒙古传统习惯法中,但适用较为有限,一般命盗案件更多适用罚牲畜刑。

清入关后,朝廷为强化对蒙古的统治,完善各项制度。鉴于内陆承自明代的成熟法律体系,在顺治初清廷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未久,理藩院即用之于改造蒙古例。

《大辟条例》制定完成,于死刑中明定斩绞,在康熙六年《蒙古律书》中有明确体现。

同时,清廷继续尝试在蒙古死刑中引入监候制度,蒙古死刑监候初见于顺治十五年,实际推行溯及康熙初年。

蒙古死刑监候制度作为《大清会典》特增之例,具备法律效力,适用于清初蒙古案件审判。但死刑监候制度真正纳入到蒙古例的例文中,则是雍正朝以后的事情。

雍正元年,死刑监候开始适用于盗窃四项牲畜案件,标志蒙古死刑制度进一步完善。监候制度是蒙古死刑制度发展的重要标志。

蒙古死刑制度在实践中,清廷主导对死刑灵活适用。对于犯有涉及死刑的蒙古案犯,朝廷掌握施恩免死的权力,以彰显恤刑慎杀的原则。

后在命盗案件审判中,清廷援引《大清律例》中的流刑,加以改造,向蒙古引入发遣刑,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

并且,清廷调整中央司法审判中死刑裁决权之结构,在皇帝之下,强化三法司在死刑案件审判中的作用。

清初朝廷对于蒙古死刑制度的改造,彰显内陆法律文化与蒙古传统法律文化的融合,有助于清廷掌握对蒙古司法的绝对支配权力。

清代的蒙古死刑制度便是将内陆儒家法律与蒙古传统法律兼而有之的法律制度,在清入关前至乾隆朝阶段逐渐发展定型。

治清代边疆法史者,“法律多元论”的确有助于提供考察清代法律制度的“非汉”特征。但应注意到,国法《大清律例》与蒙古例内诸多条文有相承袭之处,简单地以“多元”概括清朝法律特征或存在其视野盲区,难以客观呈现清朝法律的样貌。

司法即法律制度的执行,不可忽视清朝统治的中央集权底色

参考文献:

1.《清朝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第6册

2.康熙《大清会典》卷145《理藩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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