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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益时评 丨 关于“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 的那些法律事

“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这是在许多银行或收款机构柜台上可见的提示语,如果真发生纠纷时候,该类霸王式条款提供者大多数以此为挡箭牌,这些提供者这么做合理吗?下面由笔者与诸位分享篇新闻报道:


近日,慈溪法院一场官司引起了人们的热议。案件的被告是位姓秦的小姐。今年2月7日,秦小姐到当地一家银行,要求取22400元。谁料想银行柜员一时失误,点了24000元给她,还给了她一张“取款金额22400元”的取款凭证,要她签字。秦小姐拿到钱也没清点,签完字就走了。

当天下午,银行结账时,发现了这一失误,银行的监控也显示,当天柜员确实多给了1600元。于是,银行马上联系了秦小姐,要她归还多给的1600元。秦小姐没有理会。她认为,在这件事上,她没有过错,而且银行总是“离柜概不负责”,在这件事情上她也“离柜概不负责”。

几次催讨无果,6月26日,银行将秦小姐告上慈溪法院,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1600元”。不久前,法院审理判定,秦小姐多拿了1600元,属不当得利,应在3日内返还银行1600元。

广大吃瓜群众们这时候就没法淡定了,就在整个取款事件中,秦小姐完全没有任何过错,也完全遵守了银行定下的规则,离柜概不负责了嘛!这时候,吃瓜群众态度坚决的支持秦小姐,这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完成合乎道理啊!但是,经法院裁判后,吃瓜群众们就呆住了:为何人民法院会判决秦小姐返还银行多支付的1600元呢?类似银行机构柜台的“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告示究竟有无法律效力呢?这又涉及到哪些法律条文或法理基础呢?下面由笔者就从法律视角为大家进行分析。


银行设立“钞票当面点清,

离柜概不负责”告示牌的初衷

      在实践中,银行鉴于同面额的人民币具有高度相似的属性,银行和储户双方很难举证证明:货币是否在离柜后发生更换或数额出入等原因,通常会在柜台增设“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标识,提醒储户注意清点钞票,以避免出现储户存取钱款离开又折返,主张数额不对或存在假币等情形。

“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

告示牌的法律属性

(1)“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可视为银行出具的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条款)系合同当事人为便于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范本,该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存在。笔者认为:银行与储户之间建立起储蓄服务合同,而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具体条款可以采用非书面形式。银行的柜台,作为银行为储户提供服务的主要场所,也是银行工作人员清点钞票的办公地点。作为储户服务者的银行,在工作场所展示的或摆放的,具有服务内容属性的告知、指示、承诺等,可以视为提供服务的合同某部分内容,这也是符合格式合同(条款)定义的。


(2)“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告示牌对储户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观点,“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作为服务合同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银行与储户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除了储户在银行开始专有账户签署的“***卡章程”约定内容及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还额外加了这款“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但是这不代表该条款内容必然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第26条第2、3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规定,银行服务者,在柜台作出的单方告示,存在排除储户的主要权利,免除己方责任的情形,当属认定该告示牌对储户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40条也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是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是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当然无效;第53条是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情形一样,是当然无效的条款。“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告示牌就属于银行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储户责任、排除储户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即使储户同意,该格式合同条款也不产生效力。

此外,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是,合同的成立应以当事人产生合意为要件。在现实生活中,银行在设立“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告示牌(格式条款)时,一般不会履行《合同法》第39条所设置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 “合理提请对方注意”之义务。因此,该格式条款即使放在了柜台上,一是储户缺乏必要的信息以明确该条款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明晰自身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避免权利的无谓丧失,无法体现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二是该格式条款的未经双方协商,无法确保合意成立,不能反映储户的内心真意;三是不能合理地制约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地位优势,无法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没有体现平等原则。

(3)储户可否利用银行方展示的“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 ”告示牌免责?

该“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告示牌系银行单方制作并在店堂柜台展示。法律人在解读该条款时候,“离柜概不负责”存在两种理解:一是银行方概不负责;二是储户方概不负责。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定,本新闻报道的秦小姐对于银行最主要的抗辩理由就是这个“储户方的概不负责”了,但是为何最终未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呢?

诸位看官请移驾该新闻报道,媒体报道中已经明确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银行确实多支付了秦小姐的1600元”。据此,笔者认为:银行多支付的1600人系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但不能作为秦小姐据有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秦小姐没有正当理由,获得了额外1600元收益,而银行方因此遭受了1600元损失,这完全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秦小姐返还银行1600元,并无不当。退一步说,该“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告示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第26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此外,诸位看官请放心,根据《合同法》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归于无效,如果是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该指示牌部分条款的无效,不必然导致整体的服务合同的无效。

当然,如果储户向银行及时归还该笔款项时候,前往银行产生了相关交通费等必要开支,还是应当准许储户适当扣减的。

从储户角度考虑,如果离柜后

发现钱款少了或存在假币,

又该如何维权?

储户自向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后,双方随即建立起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银行应当依据储户需求,及时为储户办理足额存取款等义务,不得克扣储户存款或以假充真,损害储户利益,这是储户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上文已经论证,该告示牌存在排除或限制相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己方义务的情形而被认定无效,故储户的上述基本权利不因银行方工作人员的“钞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告示牌而受到影响。

据此,储户在离柜后发现钱款少了或存在假币的,应当及时返还银行,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交涉,通过调取银行监控视频,尽可能核查清楚整个事件。如遇到银行工作人员的拒绝配合,必要时,储户可以选择就近报警,并通过及时申请调取视频、固定证人证言等方式,证实钱款数量或假币问题。

但是,证实上述事实存在着极大的举证难度,鉴于此,笔者提醒诸位看官,涉及钱款交易的事,钞票真需当面清点完毕!离柜虽然银行仍需负责,但是储户维权难度极大!


作者简介

陈征龙,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3年起至今专职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工作,具备扎实法律理论基础及丰富业务实践经验,曾任或现任多家房地产公司、金融机构法律顾问,擅长公司企业治理、公司企业风险防范及各类民商事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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