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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未验先投”,必须进行“双罚”吗?有无例外?

刘律师,您好,我想咨询一个问题: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未验先投“”,我们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同时处以罚款,有的企业特别小,根本经不住处罚,我们可以不“双罚”吗?“双罚”有没有例外?请您帮忙分析一下。

   内蒙某旗环保局

   2019年1月16日

【解答及分析】

一、处罚“未验先投”,需要进行“双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8〕33号)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适用,不以环保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而其逾期不改正为前提。环保部门在发现建设单位存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即可以根据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同时一并适用。(后附原文)

根据上述规定,处罚“未验先投”需要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双罚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主体上属于个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若对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实施“双罚”,相当于对经营者或投资人个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了两次罚款,有违“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综上所述,处罚“未验先投”需要调取被处罚主体的主体资格身份材料,然后根据被处罚主体的法律主体地位进行分析,进一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双罚”,不是所有的企业类型都需要进行“双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独资企业是例外情形。

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刘晓霞律师

2019年1月17日


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环境法律部 专门针对环保部门环境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供常年环境法律咨询、常年环境法律顾问服务。

以下为常年环境法律顾问服务内容:

(一)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为甲方提供日常法律问题咨询,就咨询问题根据甲方要求提供书面或其他形式的意见、建议;

(二)通过微信群等方式向甲方工作人员推送环境专业知识和最新信息及其他区域的环境案例解析;

 (三)对甲方行政监管中的疑难问题提供咨询指导;

(四)对甲方信息公开工作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指导;

(五)为甲方渎职防范、避免问责提供法律建议和意见;

(六)为甲方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移送提供咨询指导; 

(七)对甲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八)协助甲方处理环境信访案件;

(九)协助甲方处理环境突发事件;

(十)就甲方面临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涉诉案件进行咨询指导,提供参考意见;

(十一)就甲方2019年度的全年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向甲方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就每个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对执法人员进行分别指导,避免因案卷问题被追责问责;

(十二)乙方所有的培训课件,甲方均可以共享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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