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日前,“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的时间节点在哪? 从〈行政处罚法〉体系结构谈起》一文,文章大量引用《行政处罚法》以及《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2018年修改),并进行分析,最后得出结论:从行政处罚法法律体系结构看,听证程序从属于一般程序,系一般程序调查阶段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一种调查取证手段,告知时机应在调查终结前。读者有兴趣可以自行阅读该文章。该文的观点算是标新立异,与主流观点大相径庭。虽然该文一直引用《行政处罚法》,但是笔者查遍《行政处罚法》所有条文,都只能得出,行政处罚法要求听证告知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如果当事人要求听证,则应该在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因此,笔者想就行政处罚听证的时点谈谈自己的看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第三十八条把整个行政处罚案件的过程交代得非常清楚,第一阶段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第二阶段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第三阶段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要求听证告知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并没有要求是在行政执法人员调查阶段。从三十八条第一句“调查终结”理解,只要是进入第三十八条的情况,那么必然是调查终结。当然这个调查终结其本身并不是一个终局的概念,因为在审核阶段和作出决定阶段,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补充调查,然后继续审核和作出决定流程。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按照通常理解,要求听证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就是其紧邻的前一阶段结束之后,也就应该在审核结束后,到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这一段时间。不太可能提前到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之前。
行政处罚法本身是一部根本性的法律,对于法律的实践没有规定得太细,在实际行政执法中必须进行可操作性的细化。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听证细化的基础就是市场监管总局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条
理越辩越明,道越论越清。暂行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清楚明白地看出,听证告知时点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
结合行政处罚法和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中,听证告知时点应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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